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合法權益,規範我省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以下簡稱非因工鑒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關於頒發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國務院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製度改革的決定》、《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等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被鑒定人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導致勞動能力發生障礙,在醫療期滿或醫療終結後,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的申請,組織勞動能力鑒定醫學專家,根據國家規定的鑒定標準,確定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一種綜合評定製度。
第三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設區的市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其設置方式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鑒定數據庫,保管鑒定工作檔案50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原則,科學運用醫學技術和社會保險專業知識,嚴格執行國家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做到客觀、準確、公平、公正。
第二章 鑒定保障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庫專家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技術鑒定。專家庫專家要保證有一定的數量和專業類別,以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專業要求和技術要求。
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三)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四)了解社會保險的相關知識;
(五)健康狀況能夠勝任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六)服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工作安排。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由所在醫療機構根據勞動能力鑒定需要推薦人選,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培訓,符合條件的列入專家庫,並發給《勞動能力鑒定專家聘書》。
第七條 非因工鑒定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統籌安排,保障鑒定正常運轉所需的交通費、場租費、勞務費,以及會議培訓、檔案管理、結論送達、鑒定設備購置、信息系統建設維護等費用支出。
第八條 非因工鑒定現場應保持整潔、安全、衛生、有序,嚴格執行《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確保鑒定現場流程安排有序、科學規範,功能區域劃分合理、設施齊全,工作人員配備充足、紀律嚴明。
第九條 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授權,可協助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理收取非因工鑒定申請材料、通知非因工鑒定查體安排信息、協調非因工鑒定地點、維持非因工鑒定現場秩序、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等事宜。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做好對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非因工鑒定指導、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非因工鑒定由被鑒定人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被鑒定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可由其近親屬、所在單位代為提出。
非因工鑒定申請應向被鑒定人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鑒定申請;在省社保中心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應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鑒定申請。
第十一條 以下情形可以申請非因工鑒定: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35號)第十七條提出申請的;
(二)根據《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省政府令第 36 號)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提出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申請情形的。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職工同種病傷情發生變化的,可以再次申請非因工鑒定,但職工病情發生突變的除外。
第十二條 申請非因工鑒定應當按要求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鑒定人身份證件原件;
(二)原始有效的醫學診斷證明、門診病歷、病理報告、手術記錄、出入院小結、主要檢查報告等材料;
(三)被鑒定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申請的,需提供授權委托書。
申請材料要求字跡工整、清晰,內容完整、真實。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在收到材料後應及時組織鑒定,並提前將鑒定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通知申請人。
申請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7個工作日內補正有關材料,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視為放棄本次申請。
第四章 技術鑒定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被鑒定人的病傷情況,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抽取3名與被鑒定人病傷情況相關的專家組成專家組,對被鑒定人進行技術鑒定。參與鑒定的醫療衛生專家應依據國家標準提出鑒定意見並簽名。
醫療衛生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專家在審閱被鑒定人病傷情況資料、現場醫學檢查的基礎上,應逐項準確描述被鑒定人病傷診斷、器官缺損和功能障礙等情況,並作詳細記錄。必要時,被鑒定人應當根據鑒定需要,補充提供有關檢查和診斷資料。
被鑒定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進行補充檢查和診斷的時間不計入鑒定結論作出時限內。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被鑒定人應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並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身份核驗工作。
醫療衛生專家對被鑒定人身份、資料提出異議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對被鑒定人的身份、身體狀況、病史資料進行核實,用人單位及相關醫療機構應予以配合,必要時,可開展走訪調查。
第十七條 被鑒定人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另行安排鑒定,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五章 鑒定結論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終止鑒定:
(一)被鑒定人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安排鑒定的;
(二)被鑒定人拒絕補充提供有關檢查和診斷資料的;
(三)被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弄虛作假或不配合醫學檢查導致不能真實反映病傷情況的。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終止本次非因工鑒定,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並製發《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被鑒定人姓名和身份證件號碼;
(三)鑒定依據;
(四)鑒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分別及時送達用人單位、職工或職工供養直系親屬,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收到鑒定結論15日內可向作出鑒定結論的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核鑒定。
復核鑒定由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抽取鑒定專家組進行鑒定。復核鑒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十二至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復核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六章 立卷歸檔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非因工鑒定結案後,應根據勞動能力鑒定檔案管理的規定,將勞動能力鑒定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檔案應當包括非因工鑒定申請表、申請非因工鑒定提交的有關資料、醫療衛生專家組詳細記錄、鑒定意見、補充醫學檢查報告以及《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勞動能力鑒定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辦公室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組織並完成鑒定的;
(二)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條 參與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與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幹擾鑒定秩序,妨礙鑒定人員正常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篡改、偽造鑒定材料的;
(三)有意隱瞞有關資料、證據的;
(四)對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鑒定參加人進行威脅或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二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鑒定結論、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市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製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從2019年2月1日起執行。2010年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下發的《關於加強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管理的通知》(蘇人社發〔2010〕406號)同時廢止。